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宜春市一夫妻制作邪教宣传品获刑

发布日期:2017-12-18

  2017年11月13日,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人民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时良、吴金英有期徒刑4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。

  罗时良,男,1957年4月出生于上高县,汉族,高中文化,无业。吴金英,女,1964年8月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,汉族,初中文化,无业。两人系夫妻。

 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:2016年10月2日,被告人罗时良、吴金英驾车携带“******功”刊物18册,印有“******功”宣传文字10元面值人民币92张,“******功”报纸、传单71份,在前往宜丰县传播过程中,被公安民警查获。

  随后,公安民警在罗时良、吴金英家中,当场搜出两人制作的“******功”书籍、刊物882本、“******功”报纸、传单1396份,光碟4张,U盘存储卡10个,并缴获两人用于制作“******功”宣传品的彩色打印机2台、笔记本电脑2台、装订机2台、过塑机1台、资料裁剪机2台、彩色打印机颜料15瓶、彩色喷墨专用纸26本、打印纸2包等工具及材料。

  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:被告人罗时良、吴金英两夫妇在“******功”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坚持从事邪教活动被行政处罚,仍通过互联网制作邪教书籍882本,宣传单等1396份及其他邪教宣传品,其行为均构成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。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时良、吴金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罪名正确,依法予以支持。

  11月13日,上高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罗时良、吴金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作出判决:罗时良、吴金英两被告属共同犯罪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被告人罗时良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判处有期徒刑4年,并处罚金20000元;被告人吴金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,判处有期徒刑4年,并处罚金20000元。公安机关扣押的“******功”宣传品及电脑、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。

  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的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条明确规定: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,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:……(十一)制作、传播邪教宣传品,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:1.传单、喷图、图片、标语、报纸一千份(张)以上的;2.书籍、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;3.录音带、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(张)以上的;4.标识、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;5.光盘、U盘、储存卡、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;6.横幅、条幅五十条(个)以上的。

  第六条规定:多次制作、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,未经处理的,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。制作、传播邪教宣传品,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,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,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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